云南xxx派遣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诉攀枝花市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8438号

  原告:云南xxx派遣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

  地址:云南省曲靖开发区金域蓝苑58幢4单元1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NX3NK7E。

  负责人:李斌,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斌,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攀枝花市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地址:攀枝花市东区东风二村60-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555770332F。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妍菁,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xxx派遣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xxx派遣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攀枝花市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妍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28日签署了《劳务派遣(分包)合同》就双方劳务派遣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劳务派遣人员在被告处发生工伤的,原告负责工伤的申请对接人社系统,而因劳动者工伤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附件签署了代发工资委托书,委托招聘协议书。被告自主招聘了劳动者李友碧后,李友碧2020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由被告自行发放,原告代缴李友碧社保。2020年7月30日李友碧工作中受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了工伤认定及办理了社会保险。就李友碧受伤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仅垫付了前期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3410.69元(该部分费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社保报销后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对李友碧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多次推诿拒绝支付。李友碧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后,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9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李友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79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对“曲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94号”裁决书不服,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302民初609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李友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795元。2021年10月11日原告向李友碧支付了该笔费用。原告支付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推诿,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代被告向李友碧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7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93795元为基数同期贷款利率年息3.85%利率为计算依据,从2021年10月11日计算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二项中“同期贷款利率”变更为“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

  被告辩称,1、关于本案事实部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与李友碧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派遣到被告处用工是事实,对于李友碧受伤后被告除了垫付前期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外,还向李友碧支付了停工期间的误工损失以及食宿费,共计52090元;2、被告并不是刻意推诿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是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分包)合同》中第三条第四项第二款的约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该法律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派遣(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派遣人员在被告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甲方负责认定申请对接人社系统,被告对劳务派遣人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解决工伤亡事故产生的费用承担法律责任;

  2.“曲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94号”裁决书、(2021)云0302民初6094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友碧在被告处工作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向李友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795元;

  3.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21年10月11日向李友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795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合同中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李友碧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及账户明细查询五张,证明被告向李友碧支付了停工期间的误工损失费及食宿费,共计52090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对证据微信聊天截图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对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劳务合同的规定,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也是在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云南xxx派遣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甲方)与被告攀枝花市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乙方)于2020年6月28日签署了《劳务派遣(分包)合同》,该合同就双方劳务派遣事宜作了相应约定,其中第三条第(四)项第二款约定:因工伤或职业病须支付给被派遣劳务人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乙方按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双方还签署了代发工资委托书,委托招聘协议书。2020年7月22日,原告与李友碧订立了两年固定期限《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李友碧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普工,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22日至2022年7月21日止,李友碧在工作期间,原告将其派遣至被告攀枝花市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并依法为李友碧缴纳了工伤保险。后李友碧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经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94号裁决书及我院作出(2021)云0302民初609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李友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795元。判决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向李友碧支付了该笔费用。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本案原告与李友碧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但原告与被告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分包)合同》约定“因工伤或职业病须支付给被派遣劳务人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乙方按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该约定视为双方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补偿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于2021年10月11日向劳动者李友碧依法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795元,被告应按约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937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因《劳务派遣(分包)合同》约定了“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应向另一方支付一万元人民币的违约赔偿金”,原告现诉请的违约利息未超出该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枝花市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xxx派遣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93795元及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元及保全费958元,由被告攀枝花市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告,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代冬花

  人民陪审员  何 蕾

  人民陪审员  姜来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长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