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XXXX设备有限公司诉云南XXXX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81民初1794号
原告:云南XXXX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XX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珠,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珠,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XXXX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轶杰公司”)与被告云南才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才鼎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9)云0181民初179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才鼎公司的管辖异议。后被告才鼎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云01民辖终95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轶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被告才鼎公司、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付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轶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才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6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才鼎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5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肖某某对被告才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才鼎公司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台水泥混凝土搅拌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60000元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向被告交付机械设备,并通过被告验收,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时至今日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2000元。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才鼎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如作为被告才鼎公司股东的被告肖某某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即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得以将本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才鼎公司、肖某某答辩称:第一点,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我方向原告方购买的水泥混凝土搅拌站这个是事实,但是为什么拖欠货款,因为原告的混凝土搅拌站存在质量问题。第二点,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我方多次要求原告来履行保修义务,但是原告不来保修,我方只有购买相应的零配件,自行维修,后来我们把这个情况告知了原告购买的零配件从尾款中予以扣除,但是原告不答应我们提出的这些要求,从而导致了诉讼。因此,我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9日,原告轶杰公司(卖方)与被告才鼎公司(买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才鼎公司向轶杰公司购买型号HZS180的水泥混凝土搅拌设备2台,单价143万元,总价286万元(含16%税)。合同第三条:“买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叁)日内以(转账或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设备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捌拾伍万捌仟元整)(¥858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生效,余款采取如下方式付款:设备具备发货买方需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计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144000元),卖方收到买方第二笔款之日开始陆续发货,设备到达买方指定工地安装调试后正常投产经买方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计人民币(柒拾壹万伍仟元整)(¥715000元)。余款5%,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元整)(¥143000元),作为质保金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买方验收合格12个月,保质期到期买方一次性支付清质保金余款给卖方。”第六条:“1、卖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试重车(设备运行生产搅拌出1000立方混凝土)合格交付买方之日为设备质量验收日,并有买方指定工作人员签订质量合格验收单。……3、质量异议期:一般质量问题自设备、调试完毕且试重车合格,书面交付买方使用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隐蔽性瑕疵及不合格项目,对买方存在的疑虑的质量问题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试重车合格,书面交付买方使用之日起壹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设备质量完全合格。4、质量保修期: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试重车合格,以买方指定工作人员签订的质量合格验收单上的日期为使用之日,起壹年质保期限;在本质保期内如发生需要保修时,卖方应在接到买方书面通知,24小时内赴买方处理;卖方证明自己已履行保修义务的凭证为买方的签证。”第七条:“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
2018年12月6日,被告才鼎公司向原告轶杰公司出具了三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轶杰公司设备第二期设备款194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12日前支付;欠原告轶杰公司设备第三期设备款715000元,并由被告肖某某手写注明“实际以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清楚”;欠原告轶杰公司设备第四期设备款143000元,并由被告肖某某手写注明“实际以设备通过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清质保金”。
2019年4月24日,被告才鼎公司向原告轶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双方确认《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搅拌站已全部交付使用(即已完成交付、安装调试、验收及正常投产使用),被告才鼎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原告轶杰公司出具的合同全额发票,发票金额为2860000元,被告才鼎公司已经支付1998000元,尚欠原告轶杰公司862000元,被告才鼎公司承诺发票到后尽快支付欠款(设备保证金除外)。
2019年4月26日,原告轶杰公司与被告才鼎公司盖章确认了《发票回执单》,被告才鼎公司认可收到了案涉合同的全额发票,其中的862000元发票金额不作为已付款凭证,余款按照双方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的条款执行。
被告才鼎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某某为被告才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轶杰公司与被告才鼎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轶杰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才鼎公司提供了水泥混凝土搅拌设备,被告才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轶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2019年4月24日,被告才鼎公司向原告轶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才鼎公司尚欠原告轶杰公司设备款862000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该欠款中包含有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即143000元,质保金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买方验收合格12个月后支付。现原告轶杰公司要求被告才鼎公司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欠款,但原告轶杰公司并不能提供《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买方指定工作人员签订的质量合格验收单”证实设备的验收情况。同时,2018年12月6日的其中两份《欠条》中,由于被告肖某某手写注明部分内容与打印内容中“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达到付款条件”相矛盾,并不足以说明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轶杰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24日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双方确认《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搅拌站已全部交付使用(即已完成交付、安装调试、验收及正常投产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情况说明》,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应自2019年4月24日开始计算。庭审中,被告才鼎公司提供了案外人保山瑞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的《验收通知单》、《验收结论书》证实案涉设备于2019年4月1日验收合格。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才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才鼎公司认可的验收时间早于现有证据中可以证实的验收合格时间2019年4月24日,故本院采纳被告才鼎公司认可的案涉设备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并自该日起计算案涉设备的质保期,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案涉设备的质保期至2020年3月31日届满,故原告轶杰公司主张的欠款862000元中包含的质保金143000元,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尚未到支付时间,被告才鼎公司应向原告轶杰公司支付719000元。
对于原告轶杰公司要求被告才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设备到达买方指定工地安装调试后正常投产经买方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现原告轶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才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对于被告才鼎公司提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被告才鼎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数额应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相当,故本院确认被告才鼎公司按照未付欠款719000元的3%,即21570元向原告轶杰公司支付违约金。
对于被告肖某某是否应就被告才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查明,被告才鼎公司登记注明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被告肖某某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被告肖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被告才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轶杰公司要求被告肖某某就被告才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才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轶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欠款719000元。
二、被告云南才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轶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570元。
三、被告肖某某对被告云南才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轶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78元,减半收取为663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轶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460元,被告云南才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肖某某承担10179元(含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史莎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武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