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xx资源和xx保障局xxx劳动和xx保障行政管理劳动xx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云01行终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xx资源和xx保障局。

  住所: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昆明市级行政中心8号楼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1530100550100153Q。

  负责人姚振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女,汉族,1958年12月31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安宁市。系侍德生妻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女,汉族,1986年11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安宁市。系侍德生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云南xxx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虹山北路10号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1025577621926。

  法定代表人李明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忠,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xx资源和xx保障局(以下简称昆明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xxx、xxx及一审第三人云南xx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和xx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侍德生系xx公司的职工,岗位为监理。2017年8月1日沈某、谭某到侍德生××经××号道路工程项目地找总监刘某。16:20时许,侍德生接沈某、谭某到工程项目部。沈某、谭某陈述期间侍德生身体不适服药。19:00时许孙海彦在官渡区山水驾校附近的智慧园餐馆宴请侍德生、沈某、谭某、刘某、徐某、李某等人用晚餐,20:20时许在吃饭过程中侍德生突感胸口不适,由项目部同事徐某、李某将侍德生送回项目工地宿舍吃药。徐某、李某陈述期间侍德生说自己晚饭前已服过药。2017年8月2日00:11时许侍德生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急诊救治,经医生检查后建议尽快转院至该院本院进行手术治疗,01:10许侍德生在120救护车上再次出现心脏骤停情况,120医护人员就近将侍德生送进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01:45侍德生被送进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02:40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广泛前壁心肌梗死、呼吸循环衰竭。xx公司在2017年8月23日向昆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昆明人社局受理后,在2017年10月20日作出编号17010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7010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昆明人社局对待德生的死亡重新作出认定(视同)工伤的决定;3、昆明人社局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侍德生因前述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构成法定要件,是否构成工伤,即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7010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各方当事人对侍德生发病时间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有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根据上述规定,首先,本案中证人证言均是侍德生的同事暨xx公司的职工,与各方当事人存在同等的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能否证明本案事实应当与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其次,结合证人刘某的证言陈述2017年8月1日下午16:20分左右,沈某、谭某与侍德生在一起;证人沈某、谭某陈述侍德生在接到他们时感觉身体不适,在到达项目部后有服药的行为;同时证人沈某、谭某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的称述稳定,并且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另外,证人李某、徐某陈述在吃晚饭的时候,因侍德生身体适,他们送侍德生回宿舍的途中,侍德生说他吃晚饭前已经吃过药的事实。证人证言对于侍德生吃饭期间有无饮酒的陈述出现反复矛盾的情况,不能单独做为定案的依据。第三,医院的急诊病历材料虽然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侍德生在晚上20时以后身体不适的情况,但医院的急诊病历材料不能否定侍德生是否在16:20左右有身体不适并服药的情况,也不能证明侍德生是否有醉酒的行为。最后,xx公司提交的排班表、值班表证明2017年8月1日当天侍德生正常上下班,无值班的排期,侍德生在16:20左右有身体不适并服药,不能排除侍德生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基于上述对证据的认证评判,本案的证据不能排除侍德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况,证据也不能证明侍德生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能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故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7010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

  综上,xxx、xxx作为工伤认定中死亡劳动者侍德生的近亲属,对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是适格的原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xx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xx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xx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xx公司系死亡职工侍德生的用人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参加诉讼。如前所述,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7010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应予撤销,并判决昆明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昆明市xx资源和xx保障局作出的编号17010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昆明市xx资源和xx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侍德生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宣判后,上诉人昆明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云0114行初91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维持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昆明人社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侍德生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为工伤或者适用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依程序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本案中侍德生在下班后参加私人宴请期间饮酒身体不适,回到宿舍休息后病情加重送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法定要件,不应视同为工伤。

  两被上诉人认为侍德生在事发当日16:30左右工作过程中就已经发病,并服用药物,有关证人证言证实侍德生病情加重至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要件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记载的内容来看,侍德生本人到达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的事件是8月2日凌晨00:11,其诉称“突发心前区疼痛四小时,患者四小时前在喝酒时突发心前区闷痛,伴出冷汗”四小时前证实20:00左右,侍德生参加宴请的事件,并非工作时间;抢救中心在01:19到达准备将侍德生转院时的急救病历上记载了主诉:胸痛5小时余,这个时间也是是的侍德生参加私人宴请期间;昆明人社局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核实,部分证人的证言与医疗机构上记载的基本一致,互相印证,可以采信;部分证人证明曾在工作时间看到侍德生服用药物的证言五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不采纳无利害关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相互印证的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却采纳证明效力低的证人证言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把职工日常患病与视同工伤的突发疾病混淆,无限联系和无限扩大视同工伤的范围忽视了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等,尤其是“突发疾病”等工伤认定要件,也就是必须同时满足突发疾病时的“时间、空间及当场死亡或者当即收到医疗机构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三个条件,不能同时满足的不能视同工伤。

  综上,侍德生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是日常患病导致其死亡。故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解法律片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审查,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xxx、x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一审法院采信出庭证人证言已证实事发侍德生胸口痛并吃药的情况,其余事发时未与侍德生在一起的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关于在医疗机构病历所记载情况,当时送侍德生到医院的同事并非当天下午16:20分在一起的人,故不清楚当天下午16:20分过发生的情况。侍德生生前在发病未必清醒已无法描述反映全部情况。

  一审第三人xx公司陈述意见为:昆明人社局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工伤认定应体现情理法的原则。本案中,昆明人社局对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其依据是医院病历主观推断认为:侍德生生前突发疾病的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是没有证据相互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关联证据相互印证:侍德生在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因工作原因一直带病坚持工作,直到病情加重、被送往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综上,昆明人社局所提上诉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昆明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昆明人社局提出,对“16:20时许,侍德生接沈某、谭某到工程项目部。沈某、谭某陈述期间侍德生身体不适服药。19:00时许孙海彦在官渡区山水驾校附近的智慧园餐馆宴请侍德生、沈某、谭某、刘某、徐某、李某等人用晚餐,20:20时许在吃饭过程中侍德生突感胸口不适,由项目部同事徐某、李某将侍德生送回项目工地宿舍吃药。徐某、李某陈述期间侍德生说自己晚饭前已服过药”的认定有异议。两被上诉人xxx及xxx、xx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昆明人社局因本案事件对沈某、谭某所做调查能够证实一审判决对“16:20时许,侍德生接沈某、谭某到工程项目部。沈某、谭某陈述期间侍德生身体不适服药。”的认定有事实依据,昆明人社局无证据反驳已方所做调查所印证的“16:20时许”此时间段的情况,故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另、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特征,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xxx、xxx作为侍德生的妻子、女儿,因侍德生死亡事由,对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依法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xxx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xx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xx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且本案涉及的xx公司在昆明市辖区内,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认定纠纷,依法属昆明人社局辖区内得裁决处分事项,故昆明人社局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涉案xx公司系用人单位,与相关工伤认定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参与本案诉讼并享有相关权利。一审法院对本案主体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昆明人社局针对本案事实进行的调查已印证了侍德生作为xx公司的监理,于2017年8月1日下午16:20分左右在工作中出现胸口痛并服药、后与其他工作人员一起用晚餐并因身体不适离开、于2017年8月2日00:11送医院抢救、于02:40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而昆明人社局认为:仅应认定侍德生接受同事邀请晚餐,席间饮酒,因身体不适离席,送医院的病历也载明四、五小时前喝酒的事实,仅是其自身所作调查的部份人员所证实的部分事实,故因不能全面证实本案事实经过,昆明人社局所提“依据上述部分事实不能认定侍德生发病系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发病,亦不符合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定要件”的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的证据不能排除侍德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况,证据也不能证明侍德生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能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故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7010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应予撤销”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昆明人社局所提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xx资源和xx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红

  审判员 曾蕙菁

  审判员 洪 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