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xxxx建筑有限公司与云南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云南xx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2537号
原告:云南xxxx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郎家庄。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黄斌、杨滨瑜,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北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杨海林、段银池(实习),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昙华社区郭家凹福缇岛小区2幢29层2909号。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朱瀚中、徐荣彩,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男,198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被告:xx,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xx,男,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代理人:陶乃增,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xx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xx)诉被告云南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云南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x、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xx的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施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林、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xx的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乃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84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848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采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玻璃、铝单板,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等权利义务。另外,双方还签订了《安全文明交底协议》,并办理了项目安全交底事宜。2018年8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李章四在施工过程中高空坠亡,原告立即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到现场处理相关事宜,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拒绝出面。自2018年8月25日开始,死者家属陆续从老家赶到昆明处理死者后事,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被告和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出面协商;在此期间原告垫付了死者家属到昆明处理后事的全部费用(包括住宿费、餐饮费、死者妆容所需的费用等各项费用)。原告积极出面处理本次事故,于2018年8月30日与死者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即除前期已经产生的费用外,另行再支付一次性赔偿款人民币1288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人民币788000元,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0元)。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人民币78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了死者xx四家属。2018年9月18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依法向安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采购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2019年1月30日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81民初2601号民事裁定书,以《采购施工合同》为建筑施工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另外,2019年2月19日昆明市五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五)安监管罚字(2018)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认定原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落实到位,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并作出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也对被告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将铝单板、玻璃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应该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得将工程再转包、分包,同时应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然而,被告雇佣的工人在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后,被告一直拒绝出面协商。原告处理完相关事宜,找被告协商已垫付费用时,被告又再次拒绝协调,并不再接听原告电话。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施工合同虽然是原告与被告xx公司订立的,但没有实施,实际是被告xx公司和原告又签订了内容相同的施工合同,并且实际履行。履行过程中被告xx公司和云南xxxx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xx公司又和被告xxx签订了劳务转包的合同,由被告xxx实际施工,因此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施隆公司的请求。二、本案中发生的损失应当扣除原告按照法律标准外自愿赔偿的部分,剩余的损失再根据各方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方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死者是农村户口,被抚养人也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原告方自愿多出的部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xx公司答辩称:我方和原告之间没有真正的合同关系,只是我方出借账户给被告xx和被告xxx进行账务往来,我方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我方的销售人员xxx和被告xx、xxx是熟人关系,所以才把账户出借给两个被告。我方和原告签订合同后也没有实际履行,从合同签订时间也可以看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同时,被告xx和被告xxx在借用我方账户往来之后并没有真正的履行,被告xx公司和原告才存在真正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在建设施工中发生的,依照法律规定,建筑是涉高危作业,对施工人员有严格的要求,法律上规定担保合同这些才能进行追偿,所以原告的追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赔偿协议无法确认是否是受害亲属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损失超出法律规定赔偿的部分,是原告和受害人之间自愿赔偿的行为,多出的部分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按照法律规定死者也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是由于原告未遵守法律规定购买保险,所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xx答辩称:我和被告xx公司先签订了合同,但没有履行。原告又和被告xx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合同,我们借用了被告xx公司的资质来进行施工。原告和死者家属协商的时候也不要我们参与。
被告xx答辩称:我的意见和被告xx公司一致,其余的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
被告xxx答辩称:原告对本案无权行使追偿权,原告和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xx和被告xxx首先有承包关系,然后这两被告又借用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的资质来进行施工,这是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是要求有资质,禁止施工其余超越资格,禁止施工其余出借的自己的资格给他人。原告是基于死者死亡赔偿进行的追偿,企业应当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原告没有按法律规定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发生事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这是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死者死亡后没有得到国家赔偿,原告的安全措施也没有做到位,原告超出赔偿的部分是原告自愿。同时,在行政判决书中,我的身份被认定为带班的包工头,我也只是打工的,而不是独立经营的组织。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云南一建提交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采购施工合同、安全文明交底协议、项目人员名单统计表、死亡鉴定通知书、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回款电子回单、收条、发票、收据、结婚证、户口簿、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收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调查报告、行政处分决定书、委托书、行政判决书(一审、二审)、被告施隆公司提交的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02综合楼铝板更换采购施工合同、xxxx集团改造工程铝单板采购合同及送货单、铝单板施工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原告云南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xx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02综合楼铝板更换采购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范围、内容、工期、交货及施工地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杨海锋作为被告xx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8月1日,原告云南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xx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01集团大楼更换外墙玻璃、302综合楼铝板更换采购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范围及内容、工期、交货及施工地点、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文明交底协议》。8月5日,被告xx公司与云南xx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xxxx集团改造工程铝单板采购合同》,合同就被告xx公司向云南xx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铝单板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舒金祥作为云南xx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舒金祥签订《铝单板施工合同》,将铝单板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被告舒金祥,被告杨海锋作为被告xx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8月21日,被告舒金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xx支付的铝单板款50000元及施工生活费10000元。后被告xxx雇佣xx四施工。
2018年8月25日,xxx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身亡。8月30日,原告(甲方)和xxx的继承人xxx、xxx(乙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载明:第三方公司指派工人xxx(乙方亲属)在原告工地施工(装铝单板)期间,发生伤亡事故,导致xxx去世,现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及乙方家属到昆明处理死者xxx遗体及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元,已经由甲方垫付;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再要求甲方垫付或支付上述费用,且同意由甲方向第三方公司追偿;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共计垫付乙方一次性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依法应该支持的全部费用)人民币1200000元,丧葬费88000元。甲方分两次向乙方支付款项,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乙方一次性赔偿款人民币70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88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500000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乙方收到第一笔款项后放弃向第三方公司主张赔偿款的权利,同意由甲方向第三方公司追偿。当日,xxx向xxx转账788000元,xxx、x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云南xx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700000元,丧葬费88000元,共计788000元。
2018年10月18日,昆明市五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8.25”事故调查组关于云南xxxx建筑有限公司1人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该报告对xxx从高处坠落死亡事件的概况、发生经过、原因及性质等进行了详细说明。后五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云南xx、被告xx公司、xx、xxx、xxx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
2019年6月25日,被告xx公司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应急管理局对xx公司作出的(五)安监管罚[201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02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xx公司要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应急管理局对xx公司作出的(五)安监管罚[201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诉讼请求。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行终181号行政判决书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书中记载:“xxx与xx合伙共谋承接涉案铝板更换采购施工项目,先由xxx代表xx公司就该项目与云南xx签约,次日由xx代表xx公司就该项目与云南xx签约,因xx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在xx公司并无任职,也无任何证据证明xx公司对其委托,故xx系借用xx公司名义对外签约(包括与xx建材公司及xxx祥签订铝单板采购合同),所获利益可直接归属xxx、xx及实控企业xx公司…原五华区安监局将xx公司认定为项目分包方,要求其对施工项目现场发生的高坠死亡安全事故承担责任,有充分事实依据…xx公司曾两次向xxx出借公司名义,用于与云南xx签订施工合同,又用于与xxx及xx建材公司签订铝单板采购合同(在审民事案件显示还涉及用于签订铝单板施工合同),最终xxx临时雇用的人员李章四在涉案工程实施时发生安全事故死亡,从上述事实可知xx公司以出借公司名义的方式,对涉案工程的承接及组织实施有所参与。”
另,xxx与xxx系夫妻关系,李章四与邹永秀于2000年9月30日育有一子李显江,于2002年11月8日育有一子李显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各主体的责任该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确认,被告xxx与xx合伙共谋承接涉案铝板更换采购施工项目,二人分别借用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舒金祥雇用李章四进行施工,后李章四在工作中从高空坠落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舒金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为项目的分包方和施工方,其本身无资质却还承接项目,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xx、杨海锋基于合伙关系,在明知自己和被告xx公司、xx公司无资质的情况下仍借用二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故被告xx和杨海锋作为项目的实施者和获益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xx公司出借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有所参与,其在此次事件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原告作为项目的发包方,其未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不对分包方的资质进行审查,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首次分包时就未尽到审查义务,其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xx公司、xx公司、xx、xxx、xxx各承担16%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1.死亡赔偿金,李章四于2018年8月25日发生事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确认李章四系在城镇生活、居住,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2017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96元计算,则死亡赔偿金为30996元×20=619920元;2.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95688元/年÷12月×6月=47844元;3.亲属食宿60000元,考虑到李章四家属到昆明处理其后续丧葬事宜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章四的儿子李显江于2000年9月30日出生,李显满于2002年11月8日出生,本院按照2017年度云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60元计算,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9560元/年×1年÷2+19560元/年×3年÷2=39120元;5.精神抚慰金40960元,考虑到李章四的死亡确给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原告支付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31884元,由于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先行赔偿支付给李章四的家属,故其有权向被告xx公司、xx公司、xx、xxx、xxx追偿。划分责任比例后,被告xx公司、xx公司、xx、xxx、xxx需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117101.44元(731884元×16%)。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原告先行向李章四的家属支付了相应赔偿款项,其有权向被告xx公司、xx公司、xx、xxx、xxx主张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7日起予以计算,则被告xx公司、xx公司、xx、xxx、xxx需分别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117101.4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117101.4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xxx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17101.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117101.4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云南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xx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17101.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117101.4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xx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17101.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117101.4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杨海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xx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17101.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117101.4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舒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xx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17101.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117101.4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驳回原告云南xx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0元由被告云南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云南xx商贸有限公司、xx、xxx、xxx各负担2120元,原告云南xx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保全费4760元由被告云南xx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云南xx商贸有限公司、xx、xxx、xxx各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段 雯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白云银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