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XXXX有限公司诉中国XXXX建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云 南 省 玉 溪 市 江 川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22 )云0403民初426号

  原告:河南XXXX有限公司( 曾用名称为河南省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XX市XX路。

  法定代表人:夏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龙,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XX建设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XX区XX大道。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系公司员工) ,男,住云南省安宁市XX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XXXX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XXXX建设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星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公司工程款2240575.46 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公司资金占用费138168.8元 ( 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 ,并以 2240575.46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其公司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3.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 年 2 月 10 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玉溪市X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其公司专业分包该项目除锈、防腐工程。2014年4月 7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对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变更。合同签订后,其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分包项目。2018 年 4 月 17 日被告与其公司就该项目办理内部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其公司工程款734051. 9元。2019 年 6 月 25 日被告再次与其公司办理内部结算,经结算,被告需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 8136523.56 元,以上两次工程价款合计 8870575.46 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其公司工程款 2240575.46 元。其公司已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021 年 4 月 13 日,其公司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催款,被告签收后仍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XX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1.其公司已付款项为6826500 元,欠付金额为2044075.46 元,其中已付工程款 6630000 元、代付税金 176500元、 已扣罚款 20000 元。且原告所诉工程款金额均尚未达到支付节点。2.《内部结算书》仅为截至 2018 年 4 月 17 日和 2019 年 6 月 25 日对完工产值及应扣款的对账,并无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意思,工程款的支付应按照双方《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来确认,而合同第十条工程结算与支付明确:10.6当进度款达本合同价款总额的80%时,甲方暂停支付结算价款;尾款待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竣工结算且甲方收到工程款后15天内支付给乙方。10.7 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甲方收到业主的退还质保金后14天内支付乙方。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付款期限约定,“背靠背”条款属于合同条款的一部分 ,亦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亦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10.5 条,无预付款,进度款在甲方收到业主结算款后15日内支付给乙方 ”可见,其公司已经完成了支付进度款的相关义务,不应支付未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项及质保金。3.其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付款时间并未到期,即便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可以实际支付工程款,但双方针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公司不应因现在判决要付款而承担之前的任何利息。利息是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本案截至诉讼,原告也未积极向其公司催告或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其公司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导致原告损失的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签订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主张欠款利息时,应有合同约定,若无合同约定,则应对债务人进行催告、给债务人必要的合理期限。案涉《专业分包合同》表明双方质保金于缺陷责任期届满退还的合意,且在2022年3月 22日前,原告并未向其公司催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律师函中也未主张过逾期欠款利息,因此,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的审理结果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该中止诉讼。本案案涉项目建设方玉溪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长期以各种理由拖延管线工程最终竣工验收,拒付其公司工程款 3.8 亿。其公司诉玉溪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市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付X、王XX 、李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2021 ) 云 04 民初 122 号案件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其判决结果与本案的判决有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应中止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编号:国际 (抚) 专分 01X ) 、被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抚-分-2X ) ,原告质证后对《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该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又达成新的协议签订后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变更;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有双方当事人印章,且所涉工程内容一致,且被告对后面双方结算中形成的编号为抚 (专分) -结-1X-1结算书认可是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形成的,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对《专业分包合同》进行变更的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罚款通知单、扣除 20000 元工程款审批表、176500元记账凭证、工程款审批表、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原告在质证过程中不予认可 ,但是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扣款及代付税款的事实,且双方对尚欠的款项无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 2021 )云04民初122 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本案的审理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应中止审理,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份判决尚未生效,且与本案所涉合同并不一致,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案件事实 如下:XX有限公司系成立于 2002 年 1 月 23 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于 2020 年 11 月 25 日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由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主要经营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等;XX建设公司系成立于 1980 年 11 月 6日的公民所有制公司,主要经营各类工程建筑活动。2014 年 ,XX建设公司因承建玉溪市X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项目施工的需要,于 2014 年2月10日与XX有限公司签订玉溪市X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项目-输水钢管除锈、防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抚-分 -2X ),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合同金额、工程进度、工程技术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XX有限公司于2014 年 3 月份进场施工。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专业分包合同》进行了变更,并于 2014 年 4 月 27 日,由XX建设公司作为甲方,XX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 (合同编号:国际(抚)专分 01X) ,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一致,该合同第 2.1 条约定:“承包方式及结算方式:专业分包;管道除锈、防腐结算价款按甲方与造价咨询单位、业主单位认可并经政府审计部门最终审计认定的价款扣除 30%的管理费 (税金按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实收金额,由甲方代扣;检测费按最终审计认定总价款的 0.8%计取,由甲方扣除) 后,为乙方应得的最终工程款 … … ”第 10.1 条约定:“工程量计量:按甲方确认实际完成的及完工验收合格签证的工程量进行计量。”第 10.2 条约定:“无工程进度款,乙方应在每月20 日向甲方提交规定格式并经监理、造价咨询、业主共同签字确认的完成工程量月报表,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量月报表进行复核,严责上在甲方向业主方办理完工程价款结算后 30 日内对乙方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结算后 30 日内扣除甲方相应管理费后,一次性支付到应得价款的 95%,剩余 5% 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经业主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业主退还质保金后 15 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质保金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XX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的施工及交付,所涉工程于 2015 年 5 月 31 日投入使用。2018 年 4 月 17 日,双方对所涉工程进行了内部结算,形成编号为抚(专分)-结-1X-1 结算书,结算书中记载,XX有限公司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于 2015 年 6 月首次试通水成功,经结算,下营防腐厂土建工程扣除检测费、管理费和税金之后最终结算价为 734051.9 元。2019 年 6 月 25 日,XX建设公司又与XX有限公司形成编号为抚-分结-1X的结算书,确定输水钢管除锈、防腐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 8136523.56 元。截至 2017 年 11 月 9 日,XX建设公司共向XX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26500 元,其中包含了代付的税金 176500 元和扣减的罚款2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 2044075.46 元未予支付。因XX建设公司一直未予支付,2021 年 4 月 13 日,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受XX有限公司委托向XX建设公司发出《律师函》,对所欠工程款进行催收。但截至目前,对尚欠的 2044075.46 元工程款,XX建设公司并未向XX有限公司进行过支付。XX建设公司因本案所涉项目工程款等支付问题于2021年9月27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 ( 2021 ) 云 04 民初 122 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 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本案中,XX有限公司与XX建设公司经合意先后形成《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双方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的支付方式,以及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质保期满经业主验收合格,在XX建设公司收到业主退还的质保金15日内再由XX建设公司支付XX有限公司,此系双方合意之结果,XX建设公司据此认为因工程并未完成验收,所以XX有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主张,虽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完成验收及验收时间,但本本所涉工程已经于 2016 年 5 月 31 日交付使用,截至目前已达五年之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XX建设公司也负有积极与业主方协商完成工程验收并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以确保与XX有限公司的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义务,XX建设公司在此期间一直未与业主方完成工程的验收,直到 2021 年 9 月 27 日才因工程款等的支付问题提起诉讼,对于XX建设公司提出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XX有限公司要求XX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 2044075.46 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X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XX建设公司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或其主张的合同总价款的80%,但双方并未就此违约情况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在此过程中,XX有限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而本案所涉款项中包含5%的质保金,XX建设公司未予支付是基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因此,对于XX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XX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河南XXXX有限公司工程款 2044075.46 元;

  二、驳回河南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2915 元 (原告已预交) ,由中国XXXX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江

  二○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