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X诉李XX等人交通肇事案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云 0402 刑 初 28 号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武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甲,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武某某次女 。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陈夏露,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李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处以拘留15 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如锦,云南瀛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东风南路8号临街南段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683677490M。
负责人XX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刑诉〔2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 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史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史甲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兼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如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李乙饮酒后驾驶云 F444LT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泰安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21时27分许,当李乙驾车沿中间车道行驶至泰安路由红塔区红龙路至玉江大道方向200米处时,其所驾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跨越中间隔离花台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武某某相撞,造成武某某胸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乙让其妻子李某某到现场帮忙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经抽血检验,李乙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 215.51mg/100ml,系醉 酒驾驶。经认定,李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乙积极赔偿了武某某家属的丧葬费用106000 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指控事实的,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乙系自首、积极赔偿丧葬费用、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史甲诉称,其二人系被害人武某某的女儿,被告人李乙醉酒后驾驶云F444LT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泰安路由红塔区红龙路至玉江大道方向200米处时,其所驾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跨越中间隔离花台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武某某相撞,造成武某某胸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云F444LT号小型轿车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车辆所有人李某某将车辆交由达到醉驾标准的李乙驾驶,未尽到车辆所有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李乙和李某某应对其二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云F444LT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人李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人保高新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7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0.5万元,共计80.5万元。(先由人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不足的部分由李乙、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人李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已包含在丧葬协议中,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事故,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武某某的过错责任比例,应扣减其2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仅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车辆不存在安全性能缺陷,且李某某不知晓李乙饮酒后驾车的情况,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已赔偿原告丧葬费106000元、抢救费600元;肇事车辆在人保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人保高新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提示说明义务,故在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后,应先由人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人保高新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
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 异议,针对量刑提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李乙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观恶性较小;事故发生后李乙拨打120并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丧葬协议,超出法定标准赔偿了丧葬费用106000元,已尽力弥补自己的过错;李乙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法庭对李乙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由于肇事车辆一直由被告人李乙使用,且事故当天李乙开车外出时其不在场,对李乙饮酒后驾车不知情,车辆也不存在安全性能缺陷,故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保高新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高新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交通费无相应证据且已包含在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中,该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人的损失,由于被告人李乙系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且赔偿后对李乙享有追偿权;醉酒驾车属于严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行为,国家法律明文禁止,保险人在此情形下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是社会常识,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将助长酒后驾车行为,对社会秩序和他人的安全造成重大威胁,与国家法律和立法精神相悖;保险单重要 提示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其公司虽未能提交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但投保人交了保险费,应当视为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认可,李某某和李乙对于保险条款“没注意看”是其自身原因,并非其公司未告知、提示,根据保险合同,李乙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李乙饮酒后驾驶云F444LT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泰安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21时27分许,当李乙驾车沿中间车道行驶至泰安路由红塔区红龙路至玉江大道方向200米处时,其所驾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跨越中间隔离花台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武某某相撞,造成武某某胸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乙让其妻子李某某到现场帮忙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经抽血检验,李乙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 215.51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认定,李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发生事故时云F444LT 号小型轿车的时速为68km/h,车辆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 信号装置功能有效,喇叭装置功能有效,行驶系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乙在饮酒后已达醉酒标准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所驾驶的机动车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驾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其在行驶过程中不能及时发现道路上的交通情况并按照操作规范采取安全的驾驶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在设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且跨越道路中间隔离设施,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武某某系居民户,其配偶已过世,其生育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史甲。云F444LT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2021年7月22日,史某某、史甲与李乙就办理武某某丧葬事宜的费用和抢救费用达成协议,李乙按照协议赔偿了史某某、史甲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06000元、抢救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乙的身份情况。
2.玉红公(李)行罚决字[2017]5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玉红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乙的违法前科。
3.警情信息、查获经过,证实民警接到通知后到事故现场查获被告人李乙的经过。
4.被告人李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史莹、李某某、高瑶、史甲的证言,事故地点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告人李乙醉酒后驾驶云F444LT号小型轿车,与行人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武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
5.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玉明司鉴中心[2021]毒鉴字第832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被告人李乙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5.51mg/100ml。
6.云通司鉴中心[2021]车速鉴字第01702号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云F444LT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 68km/h。
7.云通司鉴中心[2021]车鉴字第03821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云F444LT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喇叭装置功 能有效,行驶系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
8. 第530402120210000082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 警部门对事故原因的认定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
9.云通司鉴中心[2021]病理鉴字第00716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武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乙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云 F444LT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李某某。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实云F444LT号车在人保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
13.丧葬协议、收条复印件,证实史某某、史甲与李乙就办理武某某丧葬事宜的费用及抢救费用达成协议,李乙按照协议赔 偿了史某某、史甲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06000元,抢救费600元。
14.武某某、史某某、史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武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与史某某、史甲的亲属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高新支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李某某于2019年4月3日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及投保商业险的投保人声明,欲证实李某某于2019年4月3日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公司已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对李某某进行了提示说明,李某某书写了确认收到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且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声明,并签字确认,2020年、2021年,李某某均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于续保,其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于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保单中的签字及投保人声明均不是其本人所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经当庭对比,上述证 据中手写部分的笔迹与李某某的笔迹不一致,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乙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乙肇事后主动让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违法前科,且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李乙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武某某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被害人亲属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 75万元(37500元/年×20年)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交通费,因被害人亲属和李乙已就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 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人人保高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18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李乙追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原因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李乙承担80%的事故责任,由被害人自行承担 20%的事故责任,为此,人保高新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还应承担45.6万元[(75万元-18万元)×80%]的赔偿责任。综上,人保玉溪高新支公司共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63.6万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车辆所有人李某某承 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车辆经车辆技术鉴定,各项功能均有效,并未检见机械故障,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李某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李乙饮酒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李乙驾驶,不能证实李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高新支公司主张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属于商业保险免赔事由,其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 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虽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以该情形作为保险免责事由,保险人仍应对该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本案中,人保高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已对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产生效力,人保高新支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该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乙的犯罪事实、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史甲死亡赔偿金63.6 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史甲对被告人李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史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书 记 员
罗 敏
景雪梅
赖明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