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xx与被告xx云南xx国际旅行社有...
昆明xxx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7101民初153号
原告:xxx,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xxx,男,1953年9月5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原告:xxx,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xxx,女,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xxx,女,1950年8月16日,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xxx,女,1944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xxx,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xxx,女,1952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原告:xxx,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xxx,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xxx,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xxx,男,201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理人:xxx(系xxx之父),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以上十二原告的代表人:xxx,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以上十二原告的代表人:xxx,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以上十二原告的代表人:xxx,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xxx,女,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xxx,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云南x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47号建业商业中心A座16楼。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祥、董智勇,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x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民航路融城金阶广场C座805号。
法定代表人:胡朝登,总经理。
诉讼诉讼代理人:黄斌,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与被告xxx、xxx、云南x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昆明x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十二原告的代表人xxx、x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出境旅游费用546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违约金54600元;3.判令四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到昆明市新迎小区步行街27号店名为“昆明x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迎分店”咨询出境旅游事宜,xxx接待了原告,并初步确定原告12人参加2017年6月30日从上海出发至日本北九州、福冈5晚6天的“皇家加勒比邮轮海洋水手号”邮轮旅游活动,原告12人的旅游费用为54600元。后xxx与原告签订组团社为被告xxx公司的《出境旅游合同》,出具加盖被告xxx公司新迎门市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张。6月22日,原告因迟迟未接到出行通知去找xxx协商,xxx出具一份《补充协议》,承诺安排原告出行并许诺不能成行将双倍补偿原告损失。6月26日,原告再次找xxx协商出行事宜时,xxx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不能安排原告成行并同意退还旅游费用54600元,xxx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至今未能成行,四被告亦未退还旅游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xxx、xxx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xxx公司辩称:1.原告与xxx公司没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x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xxx不是xxx公司的员工,无权代理xxx公司对外开展业务;3.xxx冒用xxx公司的空白合同,该合同未经xxx公司授权和追认,该合同没有生效,且xxx公司没有收到旅游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对xxx公司的起诉。
被告xxx公司辩称:1.xxx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旅游费用,x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xxx不是竣亚公司的员工,xxx公司也未给xxx任何授权,xxx的个人行为与xxx公司无关;3.xxx承认诈骗原告,依法应当先进行刑事处理;4.xxx出具欠条,xxx提供担保,应由债务人xxx与担保人xxx承担相应还款责任,xxx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xxx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条》《收款收据》,被告xxx公司不认可《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为该《收款收据》不是xxx公司出具的,本院认为,《收条》《收款收据》系xxx收取原告12人旅游费用的凭证,本院对xxx收取原告旅游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昆明xxx国际旅行社新迎门市部财务专用章”是否与xxx公司有关联性的问题,经查,原告提出其核实过xxx为xxx公司工作人员,xxx是在xxx公司新迎门市部办理旅游业务,但仅有原告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收款收据》上使用的印章为“昆明xxx国际旅行社新迎门市部财务专用章”,与被告xxx公司使用的新迎门市部的名称“昆明x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迎门市部”不完全一致,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收款收据》上印章的印刻、持有、使用与被告xxx公司有关,本院对《收款收据》与被告xxx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出境旅游合同》,被告xxx公司认为该合同系xxx冒用,本院认为,《出境旅游合同》加盖有x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xxx公司仅以xxx冒用该公司的空白合同为由进行抗辩,不申请对有合同编号的《出境旅游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进行印章真伪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出境旅游合同》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欠条》,被告xxx公司、xxx公司均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欠条》系xxx安排原告出境旅游过程中向原告承诺旅游按时成行以及不能成行的后果,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被告xxx收取原告xxx“6月30日海洋水手号海景房”7人定金3000元并出具一份《收据》。2017年5月2日,被告xxx向原告xxx出具一份载有“今收到xxx补2017年6月30日邮轮行定金11000元”的《收条》。2017年5月31日,被告xxx向原告xxx出具一份载有“今收到xxx6月3日邮轮2人尾款5200元及两人护照原件、确认邮轮住宿为海景阳台房”的《收条》。2017年6月1日,被告xxx向原告提供一份编号为YNP-CJ-0003816、组团社处加盖有“云南x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出境旅游合同》并由原告在该合同的旅游者处签字。该《出境旅游合同》为云南省旅游标准合同,在该合同的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记载以下主要内容,本次旅游活动成团人数为16人以上,旅游费用总额为71988元,其中12人的旅游费用为5999元,付款方式为已付(xxx本人已收款),出发地为昆明,旅游目的地为福冈、北九州,集合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被告xxx于提供《出境旅游合同》当日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明确收款人xxx收取原告12人旅游费用54600元,两份《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昆明xxx国际旅行社新迎门市部财务专用章”。2017年6月22日,甲方xxx以“昆明xxx公司新迎门市部xxx”的名义与乙方原告12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承诺乙方6月29日按时参团出游,甲方承诺乙方6月25日下午2时到店取出行通知单、交待出行注意事项,甲方再次承诺如甲方违约,她赔偿所交费用并补偿乙方所交费用两倍现金补偿,兹协议双方共同遵守”。《补充协议》下方批注了“因发生诈骗,老人心情受影响,发生意外由甲方负责,如果在6月25日下午5点前事情未得到解决,所发生的意外由甲方负责,如事情顺利解决,6月25日以所发生的情况由乙方自己负责”的内容,被告xxx在该批注内容上签名确认。2017年6月26日,被告xxx出具一份载有“本人xxx今欠xxx、xxx、xxx等12人共计人民币54600元,此款定于7月2日一次性还清,如有拖欠,本人愿意承担失约后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的《欠条》,被告xxx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12人至今未能取回旅游费用,现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xxx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设立昆明分公司,全称为“云南x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被告xxx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设立该公司新迎门市部,全称为“昆明x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迎门市部”,该门市部于2017年8月30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
再查明,xxx于2017年9月30日因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不批准逮捕xxx的决定,xxx于2017年11月2日被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xxx收取旅游费用后,未按约定安排原告12人如约参加邮轮旅游,双方因退还旅游费用、支付违约金产生纠纷,故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四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xxx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旅游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三、被告x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xxx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四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
关于被告xxx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经查,被告xxx收取原告的旅游费用并出具《收条》,现其未能按时组织原告旅游,原告依法有权请求其退还已经交纳的旅游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x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被告xxx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经查,被告xxx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的规定,被告xxx为保证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被告xxx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经查,被告xxx与原告协商旅游过程中出具了被告xxx公司盖章的空白合同书,被告xxx公司虽抗辩被告xxx非其工作人员且《出境旅游合同》为被告xxx冒用,但该合同加盖有被告xxx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xxx实际使用了被告xxx公司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xxx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被告xxx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经查,被告xxx与原告协商旅游过程中先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收取旅游费用的《收条》,后又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昆明xxx国际旅行社新迎门市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xxx公司确实设立有一个新迎门市部,但其全称为“昆明x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迎门市部”,被告xxx在没有被告xxx公司、xxx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被告xxx公司盖章的空白合同书、加盖有“昆明xxx国际旅行社新迎门市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原告在《出境旅游合同》与《收款收据》的落款单位明显不一致、《收款收据》落款单位与被告xxx公司新迎门市部的名称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仅以旅游存在并团的情况为由不谨慎审查被告xxx的行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完全尽到理性谨慎的审查义务,被告xxx的行为不足以使人相信其为执行被告xxx公司、xxx公司的工作任务或履行委托代理事务,也不足以使人相信其对被告xxx公司、xxx公司享有代理权;其次,《收款收据》上虽使用了“昆明xxx国际旅行社新迎门市部财务专用章”,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收款收据》上的印章的印刻、持有、使用情况与被告xxx公司有关,也不足以证明被告xxx公司对被告xxx出具《收款收据》存在过错,被告xxx没有代理权,却以被告xxx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款收据》,被告xxx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不可归责于被告xxx公司,应由被告xxx对其自身行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提出由被告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xxx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旅游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xxx收取原告旅游费用54600元后未组织安排原告旅游,被告xxx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xxx也通过出具《补充协议》《欠条》的形式明确承诺归还原告旅游费用,本院确认被告xxx应当向原告返还的旅游费用为5460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为54600元,被告xxx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其违约时愿意补偿原告所交费用两倍的补偿金,该约定条款属于违约金条款,但被告xxx与原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将被告xxx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的数额调减为2500元。关于原告提出由四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案遭受名誉、人格尊严等侵害或其他社会严重负面影响造成严重精神痛苦,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x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xxx与原告协商旅游过程中先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收取旅游费用的《收条》,后又向原告出具了被告xxx公司的盖章空白合同书以及加盖有“昆明xxx国际旅行社新迎门市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xxx收取原告旅游费用并安排邮轮旅游的行为系履行被告xxx公司或被告xxx公司的工作任务或履行代理事务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对被告xxx公司或被告xxx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但被告xxx收取原告旅游费用的同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xxx公司的盖章空白合同书即《出境旅游合同》,被告xxx公司作为经营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其公司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及银行账户的管理,本案存在被告xxx使用被告xxx公司盖章的《出境旅游合同》的高度可能性,兼之被告xxx公司在可以对《出境旅游合同》上合同专用章进行比对、真伪鉴定的情况下,却仅以被告xxx冒用该公司的空白合同为由进行抗辩,不申请对有合同编号的《出境旅游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进行真伪鉴定,被告xxx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认定被告xxx公司对加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出境旅游合同》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致使被告xxx使用被告xxx公司的《出境旅游合同》,被告xxx公司存在过错,被告xxx使用盖章空白合同书的行为后果可归责于被告xxx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xxx与被告xxx公司为共同诉讼人,被告xxx收取旅游费用并实际使用了被告xxx公司盖章的空白合同书,被告xxx公司对被告xxx使用该公司盖章空白合同书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xxx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x公司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xxx的行为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xxx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xxx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xxx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可以认定被告xxx为被告xxx出具的《欠条》提供保证担保,且《欠条》中未明确被告xxx的保证方式,依法应由被告x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x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x应当对被告x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退还旅游费用54600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违约金2500元;
三、被告云南x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xxx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在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xxx追偿;
五、驳回原告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被告xxx、xxx、云南x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299元,原告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xxx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昱荃
审判员 姚江涛
审判员 郑进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洪小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