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侍XX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云0114行初91号
原告xxx,女,汉族,1958年12月31日生,住址:云南省安宁市,系侍德生妻子。
原告xxx,女,汉族,1986年11月12日生,住址:云南省安宁市,系侍德生女儿。
委托代理人黄斌,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xxx资源和xxx保障局。住所: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8号楼三楼,统一xxx信用代码证号:11530100550100153Q。
法定代表人姚振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宏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虹山北路10号201室,统一xxx信用代码证号:915301025577621926。
法定代表人李明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忠,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x、xxx不服被告昆明市xxx资源和xxx保障局(以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的编号17010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11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司马衍、人民陪审员杨国友、缪贵荣组成合议庭,2018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昆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第三人云南宏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7年11月30日受理第三人云南宏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编号17010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按规定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原告xxx、x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17010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侍德生的死亡重新作出认定(视同)工伤的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死者侍德生为第三人云南宏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被第三人派驻在经××号道路工程项目部工作,工作岗位为监理工程师,工作性质为24小时常驻项目工地。2017年8月1日下午16:30左右,侍德生在工作过程中突感胸口疼痛,即回宿舍吃药,吃药后回办公室和同事谈论各自的工作状况。2017年8月1日18:00左右,侍德生和同事谭某、沈某等人一起出去吃饭,吃饭过程中侍德生再次感到胸口疼痛、身体不舒服,同事即将侍德生送回项目部宿舍,侍德生再次服药。侍德生服药后没有明显好转,晚上23:30左右同事刘某、李某及施工单位人员开车将侍德生送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2日02:40死亡,死亡原因为“广泛前壁心梗、猝死,呼吸循环衰竭”。
事件发生后,第三人云南宏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编号17010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侍德生的死亡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原告认为,结合本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同事证言,可以认定侍德生2017年8月1日下午16:30左右发病,并服用药物,在服用药物后回办公室和同事谈论工作状况。侍德生发病后,没有立即前往医院,不能作为将发病时间及地址变更的理由。另外,侍德生在事故发生前没有饮酒,这从医院的病历及同事的证言中均可以得到证实。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死者侍德生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发病至去世时间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应认定(视同)为工伤。另外,原告收到编号17010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按照法律规定直接选择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7年8月23日,昆明人社局受理侍德生所在单位云南宏华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因其突发疾病死亡一事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昆明人社局依法提起工伤认定程序,经审查用人单位及职工亲属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2017年8月1日16:30时许,侍德生同事沈某(滇池矿山治理对歌山项目部监理)、谭某(黄土坡至清水沟路滑整治工程项目部监理)相约到经××号道路工程项目地找总监刘某联系感情,至18:00下班后,经××号道路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的孙海彦于19:00时许在官渡区山水驾校附近的智慧园餐馆宴请刘某、沈某、谭某、侍德生(经××号道路工程项目部监理)、徐某(经××号道路工程项目部监理)、李某(经××号道路工程项目部监理)等人用晚餐,20:20时许在晚宴饮酒过程中侍德生突感胸口不适并告知项目部同事徐某,徐某即安排李某一起将侍德生送回项目工地宿舍吃药,23:00时许侍德生同一宿舍的刘某回到宿舍后发现侍德生床边垃圾桶内有呕吐物就询问侍德生身体情况,经与侍德生商量后决定前往就近的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2017年8月2日00:11时许,刘某、李某二人将侍德生送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急诊室,经医生检查后建议尽快转院至该院本院进行手术治疗,01:10许侍德生在120救护车上再次出现心脏骤停情况,120医护人员就近将侍德生送进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01:45侍德生被送进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02:40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广泛前壁心肌梗死、呼吸循环衰竭。昆明人社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侍德生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要件,依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
二、作出认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本案中侍德生在下班参加私人宴请期间饮酒身体不适回到宿舍休息后病情加重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及其他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不予认定为工伤。
三、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法定要件,不应视同为工伤。该条规定所称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根据查明的事实,侍德生与同事等人接受他人邀约,在当日下午下班后到餐馆参加宴请,期间曾经饮酒,宴席期间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其发病也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其情形仅仅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定要件,但不符合“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法定要件。
(二)原告认为侍德生在事发当日16:30左右工作过程中就已经发病,并服用药物,侍德生病情加重至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要件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记载的内容来看,侍德生本人到达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的时间是8月2日凌晨00:11,其诉称“突发心前区疼痛四小时,患者四小时前在喝酒时突发心前区闷痛,伴出冷汗。”四小时前正是侍德生参加宴请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急救中心在01:19到达准备将侍德生转院时的急救病历上记载了主诉:胸痛5小时余。这个时间也是侍德生参加私人宴请期间。后转院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该院急诊科病历记载的也是“胸闷5小时,呼之不应半小时。”现病史:患者同事及“120”代诉,“患者约5小时饮酒后出现胸痛,大汗淋漓……”,以上记录均无侍德生在此之前有发病的情况,也就是侍德生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昆明人社局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核实,部分证人的证言与医疗机构上记载的基本一致,互相印证,可以采信,部分证人证明曾在工作时间看到侍德生服用药物的证言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三)《工伤保险条例》把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的情形也纳入工伤认定的范畴,主要考虑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跟工作有一定的联系和因果关系,才把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的情形也列入工伤认定中视同工伤的情形。但也严格限制了适用该条法律的情形。适用该条法律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法定要件,不能同时满足法定要件的不能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昆明人社局对侍德生作出编号17010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劳动和xxx保障管理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云南宏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陈述称:第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该撤销。根据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可以确定侍德生发病的时间是在2017年8月1日16:30分左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告对侍德生死亡的情形没有认定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撤销。第二,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的,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从数量和质量上均优势于被告的证据,况且被告的证人证言也是第三人提供的。有三个证人证言已经确认涉案人侍德生突发疾病的时间是下午四点半。所以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昆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材料: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文件《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文件《补充通知》,要证明被告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
第二组证据材料:4、《工伤认定申请表》;5、侍德生及王梅芳身份证明、结婚证;6、昆医附一院呈贡医院急诊病历、报告单、急救中心病历、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7、营业执照、单位事故调查分析报告;8、劳动合同书;9、项目排班表、关于公司上下班时间的说明、考勤表;10、社保核定表;11、沈某、谭某、徐某、刘某、李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12、调查笔录4份;13、编号17010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证明昆明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依据。
第三组证据材料:14、《工伤认定申请表》(同第二组证据);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6、送达回证;17、委托书;18、工伤认定申请收取材料清单,要证明昆明人社局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第四组证据材料:19、《工伤保险条例》;20、《工伤认定办法》。(同第一组证据),要证明昆明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依据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xxx、xxx及第三人云南宏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6项(昆医附一院呈贡医院急诊病历、报告单、急救中心病历、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知道侍德生突发疾病时间的同事并没有去医院,送侍德生去医院的同事是吃饭时才来的;侍德生送医院时已病危,意识不清,说话不清;第12项(调查笔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第13项(编号17010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第二组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xxx、x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侍德生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原因调查表、骨灰寄存证、火化证;2、《卢小兰与侍德生系母子关系证明》、《卢小兰死亡证明》、卢小兰火化证;侍德生之父侍贵堂碑文照片一张、墓穴证;xxx与侍德生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3、编号17010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起诉在法定期限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云南宏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无异议。
原告xxx、x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谭某、沈某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当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
原告xxx、xxx及第三人云南宏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待德生发病时间是在16:30分左右,发病地点是项目部办公室。
被告昆明人社局认为谭某与待德生是多年同事,谭某根本不知道侍德生服什么药。沈某是侍德生的老同学,又是同事,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要甄别使用,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认证事实。
第三人云南宏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一份;2、缴纳工伤保险凭证2份;3、用人单位《证明》一份,要证明侍德生系第三人员工,已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第二组证据材料:谭某、沈某、刘某的调查笔录,要证明侍德生发生疾病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经质证,原告xxx、xxx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待德生没有喝酒。
被告昆明人社局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侍德生是常规工作制度,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的,24小时常驻工地,不代表24小时都在上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排班表、考勤表等,侍德生有上班时间和休息时间之分。对第二组证据谭某、沈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对证人证言部分陈述的内容不认可,沈某和谭某说在16:30左右看到侍德生说胸口不舒服,然后服药的事实,不予认可,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互相矛盾,证人存在主观认识、利害关系等因素影响,其证言完全可能会偏离客观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昆明人社局、原告xxx、xxx及第三人云南宏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证据能否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将在后评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侍德生系第三人云南宏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职工,岗位为监理。2017年8月1日沈某、谭某到侍德生××经××号道路工程项目地找总监刘某。16:20时许,侍德生接沈某、谭某到工程项目部。沈某、谭某陈述期间侍德生身体不适服药。19:00时许孙海彦在官渡区山水驾校附近的智慧园餐馆宴请侍德生、沈某、谭某、刘某、徐某、李某等人用晚餐,20:20时许在吃饭过程中侍德生突感胸口不适,由项目部同事徐某、李某将侍德生送回项目工地宿舍吃药。徐某、李某陈述期间侍德生说自己晚饭前已服过药。2017年8月2日00:11时许侍德生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急诊救治,经医生检查后建议尽快转院至该院本院进行手术治疗,01:10许侍德生在120救护车上再次出现心脏骤停情况,120医护人员就近将侍德生送进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01:45侍德生被送进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02:40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广泛前壁心肌梗死、呼吸循环衰竭。第三人云南宏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23日向被告昆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昆明人社局受理后,在2017年10月20日作出编号17010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侍德生因前述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构成法定要件,是否构成工伤,即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7010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侍德生发病时间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有较大争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根据上述规定,首先,本案中证人证言均是侍德生的同事暨第三人云南宏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职工,与各方当事人存在同等的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能否证明本案事实应当与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其次,结合证人刘某的证言陈述2017年8月1日下午16:20分左右,沈某、谭某与侍德生在一起;证人沈某、谭某陈述侍德生在接到他们时感觉身体不适,在到达项目部后有服药的行为;同时证人沈某、谭某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的称述稳定,并且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另外,证人李某、徐某陈述在吃晚饭的时候,因侍德生身体适,他们送侍德生回宿舍的途中,侍德生说他吃晚饭前已经吃过药的事实。证人证言对于侍德生吃饭期间有无饮酒的陈述出现反复矛盾的情况,不能单独做为定案的依据。第三,医院的急诊病历材料虽然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侍德生在晚上20时以后身体不适的情况,但医院的急诊病历材料不能否定侍德生是否在16:20左右有身体不适并服药的情况,也不能证明侍德生是否有醉酒的行为。最后,第三人云南宏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排班表、值班表证明2017年8月1日当天侍德生正常上下班,无值班的排期,侍德生在16:20左右有身体不适并服药,不能排除侍德生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基于上述对证据的认证评判,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不能排除侍德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况,证据也不能证明侍德生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能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故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7010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xxx、xxx作为工伤认定中死亡劳动者侍德生的近亲属,对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是适格的原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xxx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xxx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xxx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第三人云南宏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系死亡职工侍德生的用人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参加诉讼。如前所述,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7010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应予撤销,并判决被告昆明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昆明市xxx资源和xxx保障局作出的编号17010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由被告昆明市xxx资源和xxx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侍德生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昆明市xxx资源和xxx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马衍
人民陪审员 杨国友
人民陪审员 缪贵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